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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局時供稱:伊因為該自小客車8G-3176 號,並不是伊想要的車型而作罷云云,且亦查無有其他因外界障礙之因素而導致被告中止其犯罪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己意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3、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於96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於96年7 月20日確定。⑵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2 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⑷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4 月10日確定。⑸又於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另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街136
                          巷6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凌晨4
    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22號前,見林進興所有之
    自小客8G-3176號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徒手破壞車門及引擎蓋,欲竊取該車,因該車之
    自小客引擎是屬自排變速箱,另外也沒有渦輪增壓器,並不
    是其所想要的型號而罷手離去。經林進興報警,警方於車內
    發現全家便利商店之統一發票2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林進興陳述、監錄
    影像翻拍畫面12幀、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影本2張,被告
    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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