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振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振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 列至第6 列補充為:官振千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二、核被告官振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罹患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1.16公克,未經鑑定,亦未經測試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難逕斷即屬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官振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官振千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又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田地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
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官振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5日、報
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J080)。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