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被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重量肆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鐵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袋重分別為3.53公克、0.57公克,合計4.1 公克,經送驗,抽取1 包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包含2 個包裝袋合計4.097 公克(計算式:4.1 公克-0.0030 公克= 4.097 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77頁),足證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2 支、分裝夾鍊袋9 個、玻璃球2 個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訴外人彭坤榮所有,是彭坤榮遺留在車內,未帶走等語(偵卷第10、45頁)。是上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佐證係彭坤榮無正當理由所交付,故無沒收依據,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上訴狀」,惟本院尚未判決,是被告該書狀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
    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悔
    改,於105年8月29日20時15分許,在停放新竹縣○○鎮○○
    路○○○○○○○號碼00-0000號(懸掛已註銷之7702-NW號
    車牌)自用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5年8月29日20時50分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前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上黑色皮包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7公克及3.53公克)、
    分裝吸管2支、分裝夾鍊袋9個、電子磅秤1個及車內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2個。復於105年8月30日17時10分許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53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13日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東105301)。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7公克及3.5 3公
      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2支、分裝夾鍊袋9個、玻璃
      球2個、電子磅秤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物,既經被告陳明
    非其所有,且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