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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馮正年與「阿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正年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上午7時5 分許至下午1 時45分間某時許,由馮正年駕駛貨車搭載「阿忠」至桃園市大溪區坑底30之10號呂理稔住處,由馮正年在貨車上把風,「阿忠」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撬開、毀壞呂理稔住處側門之門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馮正年知悉「阿忠」持堅硬物品毀壞門鎖行竊),開門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貨車後離去。嗣呂理稔發覺遭竊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被告馮正年之警詢光碟,警詢錄音全程連續無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語氣平和,沒有恐嚇、威脅的口吻,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警詢筆錄內容亦係依被告所述記載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98 至205 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警員亂寫筆錄,且於製作筆錄時將錄音關閉叫其認罪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63 、205 至206 頁),自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後,又改口辯稱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即叫其認罪,警員說會幫其寄錢、食品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05 頁),是被告就其警詢陳述究係出於警員何不正方法,多所反覆而無法自圓其說,其辯稱其警詢陳述係因警員利誘云云,亦難採信。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4 日,有駕駛貨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阿忠」,而「阿忠」將約數個袋子、箱子放至其車上,其有看到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阿忠」去偷,「阿忠」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廟旁邊,叫我去載他,當天「阿忠」有把數個袋子、箱子放在我車上,我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叔叔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2 至165 、219 至2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駕駛貨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搭載「阿忠」,而「阿忠」將約數個袋子、箱子放至其貨車上,其有看到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62 至165 、216 、219 至220 頁);而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至下午1 時45分間某時許,告訴人住處之門鎖為人持堅硬物品毀壞後入內,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126 頁,本院易卷第206 至215 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59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開貨車載「阿忠」去偷,由「阿忠」進去偷而我在貨車內把風,我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我不知道「阿忠」有沒有拿工具破壞大門,我有看到「阿忠」開門進去,「阿忠」走出來時有拿3 袋物品,裡面有茶葉、舊幣、實物土地債券、玉珮、美國硬幣、退伍證、銅戒等物品,於同月底,我將其中之玉珮、債券歸還告訴人,我只有拿到玉珮及債券,其他都是「阿忠」拿走了,當時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的就我跟「阿忠」2 人,是「阿忠」提議的,於107年3 月底我將玉珮及債券還給告訴人,順便跟他要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但他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7 年3 月4 日上午7 時5 分許離開住家,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發現住處遭竊,竊嫌疑似用鐵橇破壞白鐵門,入屋內翻抽屜竊取玉飾品及世界各國銅幣,於107 年3 月底,有一位自稱姓馮的嫌犯,指稱是他所竊取,而且他身上有被偷的玉珮及土地債券,我就說這兩樣東西是我的我要拿回來,被告就將這兩樣東西拿給我,被告還跟我要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126 頁,本院易卷第206 至215 頁),是被告自白所述行竊細節與證人呂理稔之證述相符,堪信其自白屬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阿忠」表示貨車上之物品為「阿忠」叔叔所有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62 至165 、219 至220 頁);然其於偵訊時卻辯稱貨車上之物品係「阿忠」友人給的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是被告所辯反覆不一,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原定之法定本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犯修正前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貨車上,否認知悉上情,良以被告並未實際與共犯「阿忠」一同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對於共犯侵入住宅竊盜固有認識而屬彼此犯罪合同行為,惟侵入住宅之方式不一而足,卷內亦查無被告知悉共犯「阿忠」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令被告就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犯行同負其責,是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雖有誤會,然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起訴書雖僅概略記載被告「竊取呂理稔所有之玉飾品、各國硬幣、土地債券及手錶等財物」,漏未記載遭竊物品之細項及數量(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4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5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已有與本案罪質同一之竊盜犯行,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做鐵路局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僅有拿到附表編號1 、2 之物,其餘編號3 至13之物均係「阿忠」拿走云云(見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忠」把東西丟在其住家門口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6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竊取物品均被「阿忠」賣掉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20 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與「阿忠」究竟有無分配或變賣,被告供述不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變賣,是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四、沒收㈡部分),及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因無刑法上重要性(詳如四、沒收㈢部分)而不予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對被告、「阿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13 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已非告訴人使用之證件,僅具紀念意義,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12 頁),該等證件已不具財產上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有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易卷第162 、216 、220 頁),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竊得之物另有「鑽石戒2 個、玉石戒2 個、各國硬幣3本、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28張、手機1 支、1.5 克拉裸鑽、手錶2 只、各國硬幣450 個、機械鍊(45齒)、玉石數個」(起訴書僅概略記載「竊取呂理稔所有之玉飾品、各國硬幣、土地債券及手錶等財物」,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詳細竊取物品待告訴人到庭後再次確認,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遭竊財物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尚包含上開物品,併此說明),惟此部分僅以告訴人片面、單一指述為憑,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不足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確有竊取逾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所竊財物                          │
├──┼─────────────────┤
│1   │玉珮1個                           │
├──┼─────────────────┤
│2   │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1張             │
├──┼─────────────────┤
│3   │貓眼墜1個                         │
├──┼─────────────────┤
│4   │手機1支                           │
├──┼─────────────────┤
│5   │手錶2支                           │
├──┼─────────────────┤
│6   │臺灣省實物土地債券11張            │
│    │(與編號2 合計12張)              │
├──┼─────────────────┤
│7   │各國硬幣(套幣)3 本(1 本105 個)│
├──┼─────────────────┤
│8   │各國硬幣300個(桶裝)             │
├──┼─────────────────┤
│9   │銀色戒指2個                       │
├──┼─────────────────┤
│10  │茶葉5斤                           │
├──┼─────────────────┤
│11  │53年結業證1張                     │
├──┼─────────────────┤
│12  │航海證1張                         │
├──┼─────────────────┤
│13  │退伍令1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