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 被告
- 鍾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總淨重捌點玖零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刮勺(削尖吸管)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鍾盛『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盛『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鍾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8.9064公克、總純質淨重6.3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刮勺(削尖吸管)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鍾盛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36、2255、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月1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月20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9包(總淨重8.9064公克、總純質淨重6.36公克)、吸食器
1組、刮勺(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盛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檢體編號:北10606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
000)、106年2月1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9份(報告編號:
A0000000至A0000000)、106年2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1份(報告編號:A0000000T)、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搜索
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3張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8.9064公
克、總純質淨重6.36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削尖吸管
)1支、電子磅秤1台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8.9064公
克、總純質淨重6.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
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另扣得白色粉末7包(總毛重2.58公克)
經警以簡易快篩試劑測試初步檢驗,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白色粉末7包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僅檢出目前
非屬列管之管制藥品或毒品之N-Ethylpentylone成分,並未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4日出
具之藥物檢驗報告7份(報告編號:A0000000至A0000000)
、檢體監管紀錄表7份(檢體編號:竹北106071至竹北10607
7)附卷可憑,是上開白色粉末7包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