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 被告
- 劉純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純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 列「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更正為「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第15列「緝獲」後增列:劉純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二、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緝獲後,自承於105 年8 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偵查中更正施用時間為105 年9 月4 日晚間某時等情,有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7-8 、26頁),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非必然再犯,徒以其前案資料尚難逕認即有犯罪嫌疑,是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劉純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
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洋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3年度
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純洋又於:(1)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3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105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街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
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515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告編號:UL/2016/000
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
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