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 被告
- 王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麻『元』八街(第10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麻『園』八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被 告 王建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北原
橋河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與麻元八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
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
編號:北105832)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62公克)、吸食器1 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