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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曾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二、查被告曾翊豪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在民國105 年7 月中旬在桃園市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曾翊豪於105 年10月7日1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曾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曾翊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
    思悔改,於 105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5年10月7日查獲為毒品調驗人口,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翊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7月中旬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內容載明被告尿液(Z000000000000 ,參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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