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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建鼎

被告
林佳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佳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8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林佳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4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
    06年1月19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4樓402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6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
    票至其上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84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06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84公克)、吸食器2組
      。
(四)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出
      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各1份
(五)警員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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