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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

被告
蘇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蘇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9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9月12日確定;②又於99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5月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5月11日確定;④又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案件於99年12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5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上開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私慾即起意詐騙,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欲詐取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蘇俊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
    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
    行後,甫於民國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凌晨1時許,致電予新竹縣○○鄉
    ○○路000號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士強偽稱:其
    為加油站老闆,等會將派人拿帳單到加油站,請魏士強拿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予該人云云。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
    蘇俊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加油站
    ,搖下車窗後,向魏士強偽稱其為加油站老闆友人前往請款
    ,並將黃色牛皮紙袋(內裝空白信封)請魏士強收執,惟經
    魏士強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嗣經魏士強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士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魏士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俊雄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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