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黑松盆栽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政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復於99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復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日本黑松盆栽1 棵(價值新臺幣4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林政樫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樫前因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
民國103年1月22日因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11日0時
47許,駕駛其女友鍾雨純父親鍾朝淦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竊取
胡崑龍所有置其住家外、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日本
黑松盆栽1棵,得手後旋即變現花用。嗣經胡崑龍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崑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樫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崑龍之指述。
(三)證人鍾雨純、鍾朝淦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未扣案價值4萬元之日本黑松盆栽1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