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承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慎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 日晚上7 、8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上某間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瀧一街旁工地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承諭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3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8009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845)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偵卷第7至9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