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黑大衛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2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誣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⑶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復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⑸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復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羅翔聘之財物,實不足取,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及黑大衛香菸1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