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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告
百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千惠
被告
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臨時辦公室登記之用,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金9,000元,被告並一次給付101年度租金36,000元及押金9,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未搬遷,直至103年12月間始通知欲搬遷,故103年12月之租金按日期計算後為1,200元,合計被告積欠102年租金36,000元及103年租金34,200元(103年積欠租金計算式:103年1月至11月租金33,000+103年12月租金1,200=34,200),共計70,2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停業,並於104年1 月14日變更公司地址至其他地方,故被告自該時始遷出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公司信件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造成原告困擾。除上開租金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另應給付1倍之違約金即70,200元,是扣除押金後,被告應給付131,400元(計算式:70,200*2-9,000=131,400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滿後,被告並無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相關物品亦無遺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欠款金額明細為證。觀之原告於104年1月12日申請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斯時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0號8 樓之2」即系爭房屋地址,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顯示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復佐以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信件郵戳日期為10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之信件仍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觀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或辦理遷出,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付清為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9 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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