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楷翔
徐廣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楷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廣志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廣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廣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楷翔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冷氣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楷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冷氣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手冷氣機」;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梁鈜堯於民國107年1 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楷翔、徐廣志雖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上開2 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周楷翔、徐廣志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⒈查被告周楷翔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於105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徐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再共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周楷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徐廣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同正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刑法第2 條修法說明參照),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沒收或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㈡經查,被告周楷翔、徐廣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二手冷氣機6 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二手冷氣機2 台,均係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就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周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廣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最近一次因毒品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周楷翔與徐廣志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6
年11月18日23時25分許,向不知情友人張育誌(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2人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見藍惠青所有之冷氣
機放在路旁,2人徒手搬運6台冷氣機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
駕駛自小貨車離去。(二)另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1時53分
許,2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搬運2台冷氣
機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駛自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及徐廣志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育誌、藍惠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月26日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本署107 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周楷翔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楷翔及徐廣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周楷翔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楷翔等人上開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周楷翔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周楷翔等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