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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行後段應補充「…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1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程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周楷翔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楷翔施用甲基安非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且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103 年間,因誣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⑸、⑹、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第1167號
    被      告  周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
    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乙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41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
      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998、北0000000)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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