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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凌晨4 時49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男子,駕駛袁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袁秉華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對面北向車道後,袁秉華則以自備鑰匙竊取彭勝樟所有、彭裕程使用』並停放該處路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08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袁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之物係自小客車,嗣後已經由被害人自行取回,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袁秉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
    仍在假釋期間內。詎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8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由袁秉
    華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對面北向車道,「阿翔」則以自備鑰匙竊取
    彭裕程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分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彭裕程於106年8月27
    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袁秉華,並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停車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彭裕程)。
二、案經彭裕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袁秉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
│    │中之供述。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
│    │                      │認與「阿翔」共同行竊。  │
├──┼───────────┼────────────┤
│  2 │告訴人彭裕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
│    │門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                        │
│    │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                        │
│    │照片4張、尋獲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翔」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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