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永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永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及第1 行前段「…106 年『11』月份」應更正為「…106 年『10』月份」,第4 行後段「營業用曳引車」應補充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埔分局後湖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邱伯雄出具之報告、委託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姚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2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⑶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與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土地上之砂石,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供詞反覆、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1 臺,雖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具,惟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且上開挖土機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衡酌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價格均不菲,若逕予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81號
被 告 姚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永良於106年11 月份,受劉正庫委託,在何李彩雲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從事填土
整地工程,姚永良竟基於竊取砂石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2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張文清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至現場,姚永良則操作怪手挖取現場2 斗之砂石,倒往張文
清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斗內,適為警方於同日13時15分許巡邏
勤務時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並有證人劉正庫、張文清供述
在卷,復有代保管書、現場翻拍相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
代耕證明書及耕作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