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永良
許正旭
林國富
葉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97號、100 年度偵字第7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永良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許正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林國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葉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姚永良以駕駛曳引車(砂石車)為業,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紀錄,其明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如未隨車攜帶,環保機關依法得裁處新台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因一般運輸業者或司機非法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欠缺合法之載送證明文件,乃與偽造集團於民國99 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共同謀議,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下稱新店工務所)印章,再蓋用於私自印製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偽造空白之證明文件備用,再伺機填寫駕駛人車號、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等資料,販賣假文件圖利。
二、99年4 月10日,許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內湖區某工地載運砂土南下,林國富則駕駛葉清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自台北市南京東路某工地載運砂土南下,其等均未取得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旁,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為避免行政裁罰:
㈠許正旭因業界知悉姚永良有證明文件出售,乃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無線電聯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轉向姚永良求助,姚永良獲悉後,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代許正旭在空白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下稱A 證明文件)上,於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許正旭Z000000000」、車牌號碼欄填寫「719-AJ」、駕駛人簽名欄填寫「許正旭99年4 月10日11時10分」,同日14時許,飛車將偽造之A 證明文件送至新竹市○○路000 號旁交予許正旭,許正旭即將A證明文件提出交付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檢查,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
㈡林國富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車主即僱主葉清峰,推由葉清峰以電話聯繫姚永良,請其提供證明文件,並告以林國富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姚永良遂基於與林國富、葉清峰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偽造A 證明文件後,接續代林國富在空白偽造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00-00000號)(下稱B 證明文件)上,於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林國富H00000-0000 」、車牌號碼欄填寫「490-HX」、駕駛人簽名欄填寫「林國富99年4 月10日11時10分」,同日14時許,專車將偽造之A 、B 證明文件一併送至新竹市○○路000 號旁,除前述A 證明文件交付許正旭外,將其中B 證明文件交付林國富,林國富即將B 證明文件交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檢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剩餘土石方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稽查之正確性。
三、嗣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99年5 月14日函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表示A 、B 證明文件核發單位之戳記,與新店工務所戳記不同,所列車牌號碼等均非屬各該工程之資料,應為偽造等情,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乃於99年5 月31日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告發,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被告姚永良、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4 人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4 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犯罪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部分,分別經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於原審及本院102 年3 月29日準備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6 頁、第207 頁反面- 第215 頁、本院卷第65頁),復有被告葉清峰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林國富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 頁- 第122 頁、第140 頁)。
㈡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品永,於原審證述被告許正旭、林國富於99年4 月10日遭警方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確未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被告許正旭、林國富多方聯繫後,始由被告姚永良帶來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本案偽造之A 、B 證明文件),交由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轉交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以供檢查等情,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足資佐證(偵卷第34頁- 第35頁)。
㈢此外,並有卷附A 、B 證明文件(偵卷第26頁、第28頁)與真正之彩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複本(文件序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㈣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3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等3 人分別有偽造並行使偽造A 、B證明文件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姚永良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姚永良於原審自白本件A 、B 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之文件(原審卷第186 頁),並有卷附A 、B 證明文件足資佐證(偵卷第26頁、第28頁)。
㈡共同被告許正旭於警詢證稱:「我以無線電呼叫請人幫我拿一張或買一張證明文件過來。」、「我是以一張新台幣2000元向『一點ㄟ』的男子買的。」、「我當時以無線電呼叫要買證明文件時,有告知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我是向綽號『一點ㄟ』購買來的。」、「『一點ㄟ』是姚永良。」、「我為了不要被罰6 萬元,所以才會花2000元去購買證明。」(偵卷第9 頁- 第10頁);於原審證稱:「我都是透過無線電請別人幫我處理的,我在無線電上就說要貼一點車錢給幫我的人…後來『志明』打過來問我身分證號碼,電話裡面『志明』沒有說誰會送過來,之後就是姚永良送過來。」(原審第185 頁)。共同被告林國富於原審證稱:「都是葉清峰在聯絡。」(原審第185 頁);共同被告葉清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幫林國富拿,拿證明文件是『一點的』去拿的,我只有請他拿一份。『老王』跟許正旭不熟,所以許正旭要拿就要錢。」、「我有要姚永良代為填寫林國富的名字。」(偵卷第173 頁- 第174 頁)。被告姚永良於原審亦陳稱:「有一個『志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許正旭那邊也需要一份聯單。」、「後來葉清峰打電話給我要我寫司機的身分證字號,我說我英文字母不會寫,葉清峰說他念,我就跑到車上寫。」(原審第185 頁反面)。本院再觀A 、B 證明文件,關於駕駛人姓名欄下之年月日「99年4 月10日」,兩者筆跡同一,關於車牌號碼欄「719 」之「9 」、「490」之「9 」,筆跡亦同一。因此,A 、B 證明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應係由姚永良所偽造。
㈢證人即南寮派出所員警陳品永,於原審證述共同被告許正旭、林國富於99年4 月10日遭稽查時,經許正旭、林國富多方聯繫後,始由被告姚永良帶來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本案偽造之A 、B 證明文件),交由共同被告許正旭、林國富等情。足徵被告姚永良確實提供偽造完成之A 、B 證明文件。
㈣被告姚永良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本件A 、B 假文件,係向他人取得,業經被告姚永良陳述在卷。依A 、B 證明文件內容所載,有發證機關、文件序號、文件有效期限、工程名稱、工程地點、管制編號、工程主辦單位聯絡人及聯絡電話、承包商負責人姓名及電話、監工單位負責人姓名及電話、監工人員姓名電話、運送路線…等欄位,備註欄則有12項共17行,密密麻麻,非一時可蹴;被告姚永良既不以印刷為業,如非平常即有提供虛假之證明文件,被告許正旭、林國富2 人於遭稽查、苦無證明文件之際,不論以無線電透過綽號「志明」之成年人,或以電話透過被告葉清峰,不會不約而同均立即向被告姚永良「求助」。則A 、B 證明文件,應係被告姚永良與偽造集團勾結,事先印製成空白文件,蓋上偽造之新店工務所印章備用,並在共同被告許正旭等人求助之後,約1 小時,即填妥駕駛人許正旭、林國富等資料,並專車送達,則被告姚永良所提供之A 、B 證明文件,應係其與偽造集團為提供不特定之曳引車司機,事前共同所偽造並藉以販售圖利。
㈤本院觀A 、B 證明文件內容,均將法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載為「廢棄物清理『辦』法」,工程名稱欄皆載為「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辦公『聽』舍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欄均誤植為「台北市『市』林區」,駕駛人「姓」名駕照欄均誤繕為駕駛人「性」名駕照。該兩份文件,版面相同,錯誤甚多,謬誤之處相同,則此二份文件係同時所印製。再觀駕駛人簽名欄,兩份之時間均載為「99年11月10日11時10分」,參以被告姚永良一次送達A 、B 兩份文件,則A 、B 證明文件應係同時偽造。
㈥綜上,被告姚永良有與他人共同偽造新店工務所印章,蓋用印文於A 、B 證明文件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闡釋清楚,著有4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可參。關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承包商就所承包之工程確曾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初審、負責督導單位複審,再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後,報請相關主管機關備查,並取得主管機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之後始由承包商自行印製該等證明文件之格式,向新店工務所申請核章,再交由曳引車駕駛隨車攜帶以供環保稽查,是該運送證明文件之主要作用,在於證明各該曳引車駕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確經合法申請、備查等程序,供沿途政府機關稽查、放行之用,核其性質與護照相同,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㈡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因此,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本件A 、B 證明文件上,所蓋用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與真正之印文不符,而原橢圓形章戳,係新店工務所自行刻製作為核發該證明之用,非依印信條例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或其職務,該印文自不屬公印文,而偽刻之新店工務所印章,亦不屬公印。
㈢關於偽造公印與偽造特種文書(畢業證書)之法律適用,實務界及學術界原採吸收說,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在刑法修正前,採牽連說。有關偽造一般印章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法律適用,於前揭解釋後,學術界雖不乏採吸收說之看法,基於司法院所為「不能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之解釋意旨,應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兩罪,在現行刑法刪除牽連犯後,偽造一般印文以偽造特種文書,此種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因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姚永良偽造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姚永良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論處。
㈣核被告許正旭與被告林國富、葉清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正旭及被告林國富、葉清峰,分別於偽造完成A 、B 證明文件後,再持以向環保稽查人員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當,爰在同一侵害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㈥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看)。被告姚永良將A 、B 證明文件分別交付予被告許正旭、林國富,如同偽造身分證或偽造芭樂票,其僅立於偽造之地位,並未向他方提出任何主張,尚未達到行使之程度,要難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姚永良與偽造集團先偽刻新店工務所印章,再蓋用於私自印製之證明文件,偽造空白之證明文件備用,於司機求助時,始補填駕駛人車號等資料,此際偽造署押之行為已完成,故就被告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3 人部分,不論以偽造印文罪。
㈦被告姚永良、許正旭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及偽造集團,就事實欄二之㈠偽造A 證明文件部分,被告姚永良、林國富、葉清峰及偽造集團,就事實欄二之㈡偽造B 證明文件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國富、葉清峰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姚永良同時偽造印文蓋用於A 、B 證明文件,並同時專車將文件交付與被告許正旭、林國富,在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姚永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店工務所印章,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林國富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姚永良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及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審認被告姚永良僅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認事用法有誤。
㈡行使偽造之文書,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前已詳述,是以:
⒈事實欄二之㈠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依前引被告許正旭、姚永良所述,其所填寫之許正旭身分資訊、車號及簽名等,係透過綽號「志明」之男子轉知姚永良,原審漏列綽號「志明」之男子及偽造集團為共犯;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誤認被告姚永良共同行使。均有未當。
⒉事實欄二之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誤認被告姚永良共同行使,亦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罪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本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具公文書之性質,而非有關品行、能力之證書,或僅係為謀生及一時方便之通行專用,被告4 人所為,應依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七、上訴之評斷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或為公文書,或為私文書,其立法理由謂:「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本人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增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本此立法原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44 號判例,指出:「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放行,其性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211條外,另設第212 條處罰較輕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指出:「上訴人等在木材上蓋用偽造之放行鐵印,既經原審查明,亦在矇混檢查,以利搬運盜罰之木材,而無逃漏任何租捐之犯意,則其作用僅在矇使沿途機關查驗放行,自具有護照之性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025號判決,指出:「上訴人所偽造之輸出許可證,係主管官署核准發給,憑以自國外輸入貨物之憑證,雖屬公文書,但依其性質,難謂非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原審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亦有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亦指出:「出港證明單,乃係海關核准放行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類似護照之證書,而非普通之公文書。原判決認出港證明單為普通公文書,用法可議。」凡此,在在說明政府機關查驗放行之通行證,屬於民眾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具有護照之性質。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44 號判例,雖因與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採牽連說)不符,護照條例第24條又另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乃於91 年8月27日91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該判例,然該判例前半段有關通行證性質之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指其不當,本院依立法意旨,仍認通行證屬於具有護照性質之特種文書。在學術界,陳煥生氏著刑法分則實用(78年2 月修訂10版)第209 頁,認通行證係與護照相類之證書;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版第二冊)第288 頁,認「希冀沿途各機關查驗、放行之通行證、查訖證、放行證,皆屬與護照相類之證書。」、「特許證,例如律師、會計師…營業登記證、林木許可搬運證等皆是」,亦持相同之看法。本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承包商就所承包之工程確曾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初審、負責督導之新店工務所複審,再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核定後,報新竹縣政府備查,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同意函及工程流向管制編號與文件序號,之後始由承包商自行印製該等證明文件之格式,向新店工務所申請核章,再交由曳引車駕駛隨車攜帶以供環保稽查,是該運送證明文件之主要作用,在於證明各該曳引車駕駛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確經合法申請、備查等程序,供沿途政府機關稽查、放行之用,核其性質與通行證、放行證等特種文書相同,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並非刑法第211 條之一般公文書。檢察官指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及論告書,雖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為證,然該案犯罪行為人,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有監督、審核義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不實登載,認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就刑法第211 條、第212 條之分野,完全未予論述,檢察官執該案判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八、量刑之說明
㈠審酌被告姚永良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紀錄,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與偽造集團共同勾結,偽造政府機關之通行文件,損及環保機關稽查土石棄置之正確性,間接助長廢棄物之濫行傾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儆懲。
㈡審酌許正旭、林國富、葉清峰為曳引車駕駛,明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竟為免遭環保機關裁罰,經多方聯繫取得偽造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情節,,其中被告林國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子女,被告許正旭為國小畢業,目前已婚,沒有子女,月入約4 萬多元,被告葉清峰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汽車保養廠技工,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業據被告3人等人供陳在案(原審卷第207 頁- 第213 頁反面),暨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諭知:
㈠偽造之新店工務所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姚永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姚永良、許正旭就A 證明文件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1 枚,被告姚永良、林國富、葉清峰就B 證明文件上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印文1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被告許正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8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