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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麗文

原告
曾敬耘
被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夜間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 巷往光明十四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彎欲沿光明十四街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十一路左轉光明十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方,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下方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肌肉攣縮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3 月23日夜間11時51分許,駕駛上開3F-4346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光明十四街往光明十一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上開990-DKR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貿然左轉並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小腿肌肉攣縮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7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家中有雙親、奶奶、兄弟姊妹,目前未婚,沒有小孩,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大約4萬元107 年所得、名下財產及總額;被告為高職畢業,2名未成年子女,107 年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向前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與有過失,且本件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108 年3月18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 、70% 過失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70% =21,00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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