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增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肆拾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增龍為重度多障礙之瘖啞人,乃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衣的澡堂」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憲日所有置於「衣的澡堂」自助洗衣店內之面紙46盒(價值新臺幣368元),得手後即騎車將該竊得之面紙46盒帶回家供己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范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憲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22張。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減輕其刑: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定。查被告為瘖啞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由手語翻譯人員在場翻譯,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手語翻譯張俊仁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竊盜犯行動機顯係因一時貪念,犯罪目的係竊取他人之面紙供己使用,難認犯罪時受有刺激,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輕微,參以其係瘖啞人,學歷國小肄業,擔任清潔工,現年53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官106年度偵字第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面紙46盒(價值新臺幣368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