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見郭遠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郭遠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內,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郭遠彰),始悉上情。案經郭遠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速偵卷第7 至8 、30頁)。
㈡告訴人郭遠彰於警詢中之指述(速偵卷第9 至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速偵卷第30-1、17、13、1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敬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⑤A )、6 月(⑤B )、6 月(⑤C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④、⑤B 、⑤C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前揭②、③、⑤A 、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②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不知依循正途,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以獲取所需,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機車價值,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速偵卷第30-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