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永剛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1月7 日確定,並多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8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乘其友人林儒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仁義路口時,因違規倒車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鍾永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20頁、第77頁至反面)。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23頁)。
(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毒偵卷第24至28頁)。
(四)採尿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32頁)。
(五)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毒偵卷第43至46頁)。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08209號,報告序號:竹警-16 號)1 份(見毒偵卷第96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08209、竹北108420號)影本2 份(見毒偵卷第97頁、第106 頁)。
(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108420號,報告編號:A8C13001號)1 份(見毒偵卷第104 頁)。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公克)。
(十)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永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倒車遭員警攔查時,在尚未發現有明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付違禁物、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尿鑑驗、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頁、第14頁、第19至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曾⑴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⑵又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⑶又於102 年1 月間,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⑷又於102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7 月30日確定;⑸又於102 年12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⑹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6 日;⑺其復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嗣⑹之殘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確已數年未施用毒品,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57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5頁),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扣案物照片3 張(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04 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