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1.153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包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其係於109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與陽明路口,因駕駛懸掛1190-T9 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裝載大量貨物且駕駛緩慢而為警攔查,並先後在上開車輛及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153公克)、吸食器1 支、包裝袋1 包,復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偵卷第67頁)。惟查,其於109 年5 月12日警詢中本即自承:我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是在大約2 、3 天前等語(偵卷第17頁),且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濃度為15440ng/mL,業已而遠超法定陽性判定標準之閾值(3000ng/mL ),則其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罪,自難採信。又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9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闡述明確,爰依此認定被告本案係於109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108 年度聲字第9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475號),於109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不應對其過於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153 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支、包裝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惟未提出相關鑑驗資料)1 包,堪認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68頁),自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