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志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中編號1 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 至4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另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 月),及加計原審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計算式:1 年5 月+11月=2 年4 月)等,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106 年執則字第528 號之2 及106年觀執更則字第7 號之1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符刑法比例原則,其兩案應更定其刑以符合受刑人之權益,據受刑人理由提出,請依法裁奪,以維受刑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本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 至4 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原審經核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未逾越,為法院於個案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徒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重傷害未遂 │ 傷害 │ 毀棄損壞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5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1日 │ 104年10月28日 │ 105年4月21日 │ 105年4月10日 │ │ │ │ │ 105年4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5063號、第5632號、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312號 │ 第6063號、第6666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5日 │ 106年1月5日 │ 106年1月5日 │ 106年1月5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105年度訴字第215│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6年2月3日 │ 106年2月3日 │ 106年2月3日 │ 106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