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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世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徐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102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④又於103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9 月9 日確定;⑤又於106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2日確定;⑥又於106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4 年11月2 日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17日(甲);又上開⑤及⑥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乙),於107 年11月7日確定。而前揭(甲)及(乙)部分自106 年10月6 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部分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2 月22日止】,其於108 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另案入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前案為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之酒醉駕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甫於108 年11月19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以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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