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以決定本件是否為裁定觀察、勒戒或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年8月(共5罪)確定;④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確定,上開①至④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第1293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第129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8年7月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8、7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甲○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均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並於106年8月27日就上開徒刑及罰金易
    服勞役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間,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9年
    3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9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不詳時間,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仁愛路與東林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員警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影本、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影本、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