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刪除:「警詢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呂紹安前於民國107 、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分別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過失致死、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及竊盜(均未構成累犯)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良好,其歷經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呂紹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89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109 年
8 月17日止、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17日,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傳喚到案,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J10902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橫山-9)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