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杜蕾斯輕薄幻隱潤滑裝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0月1 日確定,並於109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前述犯行時竊得之杜蕾斯輕薄幻隱潤滑裝衛生套1 盒,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