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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沛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旁某友人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邦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8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108年度竹簡字第1010號、108年度易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7號),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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