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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刪除「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另補充「被告徐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兩人分持開山刀及摺疊刀攻擊告訴人江旭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達成調解,參以其自述在工地做粗工、清運工,月薪每月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江旭龍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未經扣案,據被告供稱開山刀已丟棄、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6日10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佑順加油
    站前,因細故與江旭龍發生爭執,徐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徐湛持開山刀揮砍江旭龍左手肘及後背,由不詳男子持
    摺疊刀刺向江旭龍左腰,致江旭龍受有左手肘鈍傷瘀血撕裂
    傷5公分、左背左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旭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旭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綜合醫院112年2
      月14日南綜醫字第115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
      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與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所涉之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