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同質性甚高,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瑜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