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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 謝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秀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謝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19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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