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士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士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肆臺、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士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又本案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本件機臺持續與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之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賭博謀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規模非大,擺放之期間要非甚久,犯罪情節尚非極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獲利益(詳後述)、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乃係自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扣得,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經營本案機臺獲利10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他命,核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臺 4臺 2 新臺幣 2萬7,000元 3 K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