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翼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62公克、0.5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5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39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字第61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雅三街與大雅
一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39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40、東113152)、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各
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62公克、0.55公克)、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5個;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4張;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658)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