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邦彥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接受暱稱「nn華哥」「敏姊」之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利用電子通訊軟體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林邦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邦彥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底之某日,向自稱「林銘祥」之人取
得賭博網站「鼎泰風」(w1.iv188.net)之帳號、密碼後,自
113年7月27日前某時起至114年1月15日9時57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接收特定之賭客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nn華哥」「敏姊」之人,下注簽賭「539」,
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為對獎依據,每注
簽賭為70元,簽中2個號碼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
3個號碼得5萬7,000元。賭客下注後,林邦彥旋即在新竹市○
區○○街0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簽賭網站「鼎泰
風」後,以會員資格將上揭下注資訊輸入於網站中,由網站
計算賭博結果及金額。如簽中,由林邦彥將賭金親自交付予
賭客,如未簽中則林邦彥獲得全部賭資。嗣警於114年1月15
日9時57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邦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網路IP位址查詢,IP位址使用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簽賭網站會員截圖畫面、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在公共場所賭博云云,然:
(一)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以電子通訊設備、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
,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
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
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
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
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
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
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既使用以電子通訊設備與賭客對賭,揆諸上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核屬供給賭博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二、核被告林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仍賠7、80萬元,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邦彥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
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林銘洋」死後,我大概2年沒
做,剛好有朋友要下注539,我也有這塊版的權限,所以就
由我跟他們對賭。從半年前做到現在只有「華哥」跟「敏姊
」等語。參以簽賭網站會員截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僅有被告與2人賭博之紀錄,足認被告僅與特定之「華
哥」跟「敏姊」賭博,且並無再招攬他人加入,而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核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無從遽以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