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敬宥(原名為楊智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敬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敬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楊敬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宥(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2
6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吉安1巷與勝利路1段113巷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
盤查,發現其經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61,70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680ng/mL,均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敬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8號)、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