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建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建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建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聲請書內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