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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安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本件竟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日上
    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7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95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