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華南銀行帳號『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彭俊維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瑞蓮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移歸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3號
被 告 彭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
,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
9日起,向林瑞蓮施用假投資詐術,致林瑞蓮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6月5日12時51分許、翌(6)日8時51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1萬元至蔡志誠(所涉洗錢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判
決論罪科刑)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帳戶),復於112年6月5日12時51分許、翌(6)日8
時50分許,分別層轉200萬元、3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本案
帳戶,再經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瑞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瑞
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另案被告蔡志誠新光
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
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