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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2.72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顆、水車吸食器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應更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1、382、383、384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及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21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3顆、水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
    380、381、382、383、384號及112年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址貨櫃屋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
    重分別為2.011公克、0.717公克)、玻璃球3顆及水車吸食器
    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8時26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8、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118)、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2.011公克、0.717
    公克)、玻璃球3顆及水車吸食器1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5年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4268)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顆
    及水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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