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瓊芬
- 被告
- 田秋玲
翁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田秋玲、被告翁佳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803 元,其中176,888 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田秋玲、被告翁佳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87,320 元,其中176,888 元部分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94%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田秋玲、被告翁佳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87,320 元,其中176,888 元本金部分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94%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秋玲於94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翁佳琪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391地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994 建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共2,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及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田秋玲自99年1 月13 日 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田秋玲所提供之擔保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0 年6 月10日以2,066,780 元拍定,原告經分配受償2,066,780 元後,尚有17,688元未獲清償暨自99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10,432元,被告翁佳琪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是等語。
(二)被告田秋玲、被告翁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司執孔字第27880 號分配表影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逾欠日期│未受償分配│約定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最後納│款前借款餘│ │ │ │ │元) │ │息日) │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50萬元 │94年01月│99年1 月│1,321,088 │依郵匯局二│除按上述約│ │ │ │13日至 │13日 │元 │年期定期儲│定利息給付│ │一│ │114 年1 │ │ │金機動利率│遲延利息外│ │ │ │月13日 │ │ │加年利率 │,逾期六個│ │ │ │ │ │ │2.625%;嗣│月內,按約│ │ │ │ │ │ │後隨郵匯局│定利率10% │ │ │ │ │ │ │利率調整而│,逾期超過│ │ │ │ │ │ │調整,並自│六個月部分│ │ │ │ │ │ │調整日起,│,按約定利│ │ │ │ │ │ │按調整後之│率20% 計付│ │ │ │ │ │ │年利率計算│違約金 │ │ │ │ │ │ │,借款利率│ │ │ │ │ │ │ │中政府固定│ │ │ │ │ │ │ │補貼年利率│ │ │ │ │ │ │ │2.5%,借款│ │ │ │ │ │ │ │人實際支付│ │ │ │ │ │ │ │利率減政府│ │ │ │ │ │ │ │補貼利率。│ │ ├─┼────┼────┼────┼─────┼─────┼─────┤ │ │100萬元 │94年01月│99年1 月│831,080元 │第一、第二│除按上述約│ │二│ │13日至 │13日 │ │年依聲請人│定利息給付│ │ │ │114 年1 │ │ │定儲利率指│遲延利息外│ │ │ │月13日 │ │ │數加1.7%計│,逾期六個│ │ │ │ │ │ │算,計為年│月內,按約│ │ │ │ │ │ │利率3.25% │定利率10% │ │ │ │ │ │ │;第三、四│,逾期超過│ │ │ │ │ │ │年起依聲請│六個月部分│ │ │ │ │ │ │人定儲利率│,按約定利│ │ │ │ │ │ │數加1.8%計│率20% 計付│ │ │ │ │ │ │算,計為年│違約金 │ │ │ │ │ │ │利率3.3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