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拾捌個、名片夾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智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 5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 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 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89年 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 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曾⑴於93年 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4年 8月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第5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97年 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黃智宏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11日;⑺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所處之刑及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11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黃智宏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 1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黃智宏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8個、名片夾 1個,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9顆、行動電話2組(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物(黃智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繼經其同意於當日1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分裝袋18個、名片夾 1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