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1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捌陸零零公克、肆點壹陸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刮杓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貳點捌陸零零公克、肆點壹陸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刮杓貳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智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2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曾⑴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4年8 月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⑸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於97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⑴、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⑵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而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黃智宏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11日;⑺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⑻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所處之刑及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1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智宏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2年10月25日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於103年1月22日4 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3樓甲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2.8600公克、4.165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杓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繼經黃智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