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張珍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惠玲
- 複代理人
- 胡翠萍
- 被告
- 謝應隆
- 被告
- 田滿嬌
- 被告
- 田助明
- 被告
- 田助誠
- 被告
- 田助忠
- 被告
- 田億春
- 被告
- 田正任
- 兼前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田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田億春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田正任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謝應隆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千零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億春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田正任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及被告謝應隆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等七人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合計1,0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田正任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謝應隆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系爭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山坡保育區,由原告張珍華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耕作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詎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田進富(田進富業已亡故),無正當權源,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佔有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耕種農作物,B 部分搭建鐵皮屋,C部分搭建鋼構鐵皮屋,嗣田進富亡故後,由被告田正吉等七人繼承地上物,雖由田正吉使用,但並無遺產分割。另田正任佔有D 部分種植果樹,被告謝應隆則在E 部分種植農作物,此有卷附相片可憑,並經本院到場囑託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則被告妨害原告行使耕作權,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迭經催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不予置理,此有律師函可稽。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962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以維耕作權之行使。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ꆼ雖證人田子雄到庭證述被告田正吉等及謝應隆之父母分別向原告之先父張尚喜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無土地讓渡書可資佐證,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又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難認已取得合法權利。是以證人之證言不足取。ꆼ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山坡保育區,原告之先父張尚喜只有耕作權,何能出售所有權?又田進富未具原住民身份,雖以林嬌妹名義訂約,但林嬌妹與原告之先父張尚喜間非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至於被告謝應隆之父母雖為原住民,但與原告之先父張尚喜之間亦無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第16條規定,不得取得耕作權,故縱有買賣,於法難謂有效。足見被告確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部分:ꆼ被告田正吉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田進富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耕種約7 年後,原告之父母即謂要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後來即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出售22,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進富,並由村裡之傳道士田子雄書立買賣契約書,而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進富並非原住民,乃藉用具有原住民身份之林嬌妹名義訂約,惟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進富過世後,被告等繼承人協議將父親所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C部分鋼構鐵皮屋,A部分耕種農作物之處,全部分由被告田億春所有,因被告田億春較富裕,打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蓋別墅,歸由被告田億春一人所有,然會給予兄弟使用。ꆼ又被告田正任係私人向被告謝應隆購買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耕種農作物及種植果樹等語,資為抗辯。
2、被告謝應隆部分:ꆼ被告謝應隆之父母於58年間,即花費6 萬元向原告之父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謝應隆於國小畢業後,即在系爭土地處耕種,曾要求原告之父母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然原告之父母均不配合,一直未到鄉公所辦理拋棄手續 所以一直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之父親於5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事隔30多年始繼承取得耕作權,原告之父親30多年來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即表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且原告許多年長之兄長都知道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情事。ꆼ又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只有耕作權,有權告訴被告無權占有之人應係中華民國。另耕作權行政機關可決議收回,是否應將此案交由行政機關處理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張珍華於94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耕作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田進富,在系爭土地上,佔有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耕種農作物,B部分搭建鐵皮屋,C部分搭建鋼構鐵皮屋,另被告田正任佔有D部分種植果樹,及被告謝應隆在E 部分種植農作物乙節,亦經原告提出相片四幀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再者,被告辯稱其等當初係由父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書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田子雄到庭結證:「(問:張尚喜如何利用系爭350地號土地? )答:之前是稻田,當時沒有種果樹,只有種稻田。」、「(問:你本身在尖石鄉是否為傳道士?)答:是的。」、「(問:謝應隆及田進富是否向張尚喜買350地號土地?)答:有。」、「(問:買賣時間為何? )答:田進富大約在55年或56年左右。謝應隆大約在58年左右。」、「(問:田進富向張尚喜購買多少土地?)答:是五分之一。是在林健豐住家的對面。」、「( 問:當時田進富花費多少錢向張尚喜買地? )答:要25,000元賣地,談成的時候是22,000元。當時寫買賣契約書我在場,當時我看到22,000元,交付給張尚喜收受。」、「( 問:買地之後,為何沒有辦理過戶給田進富? )答:這我不知道。過戶問題我沒有參與。」、「( 問:現在田正吉有鐵皮屋存在,坐落土地是否為向張尚喜購地之位置? )答:是的。因為平地人無法購買山地保留區土地,當時就用林嬌妹得名義立約,當時實際購買土地人是田進富。」、「( 問:是否知道田進富,要張尚喜辦理過戶的事情? )答:這我不知道。我於寫完契約書之後就沒有參與。」、「( 問:謝應隆也有買350地號土地,是何人買的?)答:是他的爸爸媽媽及張尚喜的太太及張尚喜弟弟張立夫在場談的。 」、「(問:謝應隆父母購地面積為何? )答:六分、或七分多土地。」、「(問:花費多少買的?)答:他們先給6 萬元現金,後來我們在竹東一個日本料理地方吃飯,當時還沒有寫契約書,我們就在那邊談,後來就在當時寫契約書,謝應隆父母就說要給張尚喜130 公斤的豬肉,我心理想這樣賣地價格很便宜,張尚喜就說現在不吃,我什麼時候可以吃。」、「( 問:謝應隆種植果樹地方是否就是謝應隆父母購地之地方?)答:是的。」、「(問:張珍華是否知道她爸爸賣地的事情? )答:可能不知道。當時她很小。」、「(問:350地號除賣謝應隆父母及田進富外,還有無賣給他人?)答:我知道的就只賣給這兩人。」、「(問:張尚喜把土地賣給相對人父母,張尚喜是否還有使用350 地號土地?)答:沒有。他沒有再利用。」、「(問:當時被告向張尚喜購買土地何權利? )答:是所有權之權利。我寫的是土地讓渡契約書。」、「原告如果對我所言不信任,可以詢問在地教友,所有吵架等法律問題,都會來教會找我幫忙。買賣土地的事情,也有其他的鄰居看到。」等語明確,審證人田子雄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其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田子雄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2歲之前,見到系爭土地上都是稻田,顯與系爭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果樹、菜園及磚造鐵皮屋坐落之情形迥異,核與證人田子雄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先前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田,並無種植果樹情節相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衡之常情,焉會有自行放棄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田,反任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甚至搭建磚造鐵皮屋居住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四)惟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於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雖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均自承其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間並不具有三親等內之原住民關係,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所訂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違反上開法律所定不得私自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至原告因其被繼承人張尚喜違反上開規定,私自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是否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既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職權,本院不便置喙,惟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未向本院訴請塗銷原告所繼承取得之耕作權之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併此敘明。
(五)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為民法第962 條所明定。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其顯具有占有系爭土地,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因系爭土地上既有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田進富,在系爭土地上,佔有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耕種農作物,B部分搭建鐵皮屋,C 部分搭建鋼構鐵皮屋,另被告田正任佔有D 部分種植果樹,及被告謝應隆在E 部分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已如上述,顯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尚喜所訂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因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即難認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田正吉、田正任、田億春、田助誠、田助明、田助忠、田滿嬌等七人之被繼承人田進富,在系爭土地上,佔有使用如附圖A所示部分耕種農作物,B部分搭建磚造鐵皮屋,C 部分搭建鋼構鐵皮屋,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分由被告田億春取得,既經被告田正吉陳述明確,即應認被告被繼承人田進富之遺產已分割為被告田億春所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田億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合計1,02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田正任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83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謝應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為103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6號聲請補發事件所作,係照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原本所作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