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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黃鵬榮
相對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補繳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起即遭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及於台北監獄執行,無任何收入,是聲請人顯無此資力繳交此一鉅額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無資力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有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台北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得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索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4月1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裁定,被告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惟迄仍未付款而提起本件訴訟,案分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給付票款事件。惟查聲請人係於97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000萬元,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案分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並對前案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分本院98年度救字第40號),再經本院以前案給付票款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以98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同時駁回聲請人98年度救字第40號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就前案給付票款事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雖又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台北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僅足為聲請人於102年間因在監執行而無薪資收入之釋明,尚不足認定聲請人實際上無謀生能力,而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之票款金額高達2億9,000萬元,衡情聲請人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財力及信用,方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交易,惟此種財力及信用,於其課稅資料及財產所得明細中卻未能真實反應,此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均無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得而知。足見財產所得資料,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之真正財力及經濟信用狀況。是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

四、又系爭本票面額為2億9,000萬元,其上蓋有相對人新能公司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訴外人羅春美個人私章及公務用章等情,有該紙本票影本附於前案給付票款訴訟卷內可參。又聲請人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羅春美於擔任相對人財務部、管理部經理期間,負責保管相對人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印鑑大章,銀行印鑑小章則由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保管,後公司登記印鑑章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蓋者係相對人之合約印鑑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大小章等情,業經羅春美、張秉堂於本院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結證明確;又羅春美雖將上開合約印鑑大小章、進出口印鑑大小章鎖在辦公室抽屜內,但其在辦公室內、去上廁所或午休時不會上鎖,其於假日加班時聲請人幾乎都會一起到辦公室;且系爭本票係羅春美應聲請人之要求,由其於正面簽名後交付予聲請人之三張空白本票之一等情,亦經羅春美、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總經理林星福、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王志成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稽,則系爭本票係由羅春美於簽名後交付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當時之負責人張秉堂所簽立,即堪認定;至系爭本票上蓋有相對人公司之大小章,則係聲請人利用假日陪同羅春美至辦公室加班之機會,盜用羅春美所保管之相對人公司印鑑章,容有可能,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75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再查聲請人與羅春美既為男女朋友,明知羅春美並非相對人之負責人,卻以羅春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經羅春美簽收本院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後,聲請人始具狀請求法院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足證聲請人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明知羅春美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仍為刻意錯誤之記載,倘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確為相對人所簽發,抗告人何需以上開方式,使前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是綜上以觀,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盜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予以偽造,本件聲請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就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所提證據,亦無法釋明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交本件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救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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