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劉得鈿
- 被告
- 何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路0000號前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715元(起訴狀誤載96,700元),並自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5 日止之車輛維修期間,支出拜訪客戶之交通費35,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及交通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17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向前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復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楊佳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後車尾部位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車輛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路況及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應斟酌者為本件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92,715元(零件55,545元、工資等其他費用37,170元),有工作維修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 、5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3 年2 月15日),已使用6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2,715元,其中零件費用55,545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既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金額自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 計算。準此,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5,555 元(計算式:55,545×0.1= 5,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555 元,及工資等其他費用37,170元之合計,而為42,725元。
2、交通費部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其於車輛維修期間,需租借計程車上班代步跑業務,而支出35,300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0紙及單據1 紙為證,惟上開收據及單據僅能作為原告租借計程車事實之證明,至係原告由臺北至新竹拜訪客戶之用,而為其業務工作所必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