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魏瑞紅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鴻

李庭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係乙○○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砍伐生長其上之樹木,竟夥同甲○○、許明宗(通緝中)、黃明鴻、陳柏言(以上2 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乙○○或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廖良騰,其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車),丙○○搭乘許明宗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明宗胞弟許明華,下稱B車),陳柏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劉水國,下稱C車),分別前往上開土地處,且由其中某員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利器,砍伐生長於上開土地之肖楠木,據以取得肖楠樹材1顆(直徑約55公分,長度約2.4公尺),復由甲○○將渠等所攜帶之吊磚機(電動)接電,再由丙○○、許明宗、陳柏言等人,與隨後搭乘許明宗所駕駛之B車到場之黃明鴻,一起透過該吊磚機將上開肖楠樹材,搬運至C車之後車斗擺放,擬將之載運至他處變賣,惟隨即遭乙○○之堂姪范佐勝發現遭竊後,帶同員警趕抵上開土地查緝,丙○○、許明宗、陳柏言、黃明鴻、甲○○等見員警到場,擔心遭逮捕,未及載運上開肖楠樹材離開即各自藏匿逃逸,因而未遂,其後員警查得A、B、C車(僅C車扣案,C車業已發還劉水國)、上開吊磚機、鋼索、電瓶各1個等物(均未據扣案)遺留於現場,且於C車後車斗處,查得上開肖楠樹材扣案(業已發還乙○○之子范佐營),復於C車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查得存有甲○○DNA跡證之寶特瓶,另於該址附近產業道路處,查得存有丙○○DNA跡證之口罩及安全帽,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委由范佐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111-115、117-121頁),核與證人黃明鴻、廖良騰、劉水國、陳清祥、許明華、范佐營、告訴人乙○○、證人范佐勝之證述相符(見偵字6805卷一第155-157、14-15、16-21、22-27、28-31、7-9、145-147、167-16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7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80656號、108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1080012510號函、案發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805卷一第5-6、160、35-38、39、46、41-44、47-49、52-58、59-66、67-68、72、69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共犯許明宗、黃明鴻、陳柏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9,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假釋,並於108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復與前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丙○○、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括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又被告2人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件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前妻照顧、入監前職業為修車工;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吊磚機、鋼索、電瓶及利器等物,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