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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庭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庭軒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庭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庭軒為本件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李庭軒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庭軒持以為犯罪之十字起子、扳手,屬金屬材質,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持足為凶器之扳手、十字起子等工具,並以扳手拆卸被害人廠房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鋁板,形成缺口,再從該處侵入其內行竊,核被告李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原以水電為業,有正當工作,卻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廠房竊取電纜線變賣供已花用,惟所竊得電纜線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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