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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郭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燕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郭志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

一、宋燕翔、郭志鴻及范國勇(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知座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0 地號南庄事業區第38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座標為X 軸253916,Y 軸0000000 ,下稱系爭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系爭林班地內倒伏、餘留之扁柏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月2 日凌晨1 、2 時許,先至范國勇居住之桃園市龍潭區租屋處會合後,再由范國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宋燕翔至系爭林班地後,由郭志鴻、宋燕翔徒步進入系爭林班地負責竊取、搬運,范國勇則留在停車處負責接送、載運之分工方式,於系爭林班地內竊得已遭鋸切之扁柏樹材10塊(材積共0.2 立方公尺、總重162 公斤、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3 萬4,807元),得手後由宋燕翔、郭志鴻一同搬運至系爭自小客車內,嗣因范國勇與郭志鴻發生爭吵,范國勇遂先行自行離開,即先由郭志鴻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宋燕翔離去,後再換由宋燕翔接手駕駛。後於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贓物扁柏10塊、電鋸1 支、手鋸2 支、無線電1支、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燕翔、郭志鴻所犯為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燕翔、郭志鴻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第67至72頁、第96至10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至9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5至35頁、第62頁、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區大湖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劉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范佐銧、劉樹錚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會勘紀錄1 份、現場勘察及蒐證照片32張、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現場照片6 張、宋燕翔等2 人竊取南庄38林班扁柏示意圖1 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1 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2至47頁,他字卷第2 至12頁背面),且有扁柏10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宋燕翔、郭志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燕翔、郭志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份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扁柏列為貴重木。

⒉查被告宋燕翔、郭志鴻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林班地時,扣案之扁柏殘株雖已遭鋸切成塊,惟揆諸上揭見解,該等扁柏在盜伐者尚未運走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該等扁柏既遭被告宋燕翔、郭志鴻竊取並搬運至4030-VQ 號自小客車後駛離,則核被告宋燕翔、郭志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本件被告2 人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僅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⒊被告2 人與范國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累犯:查被告宋燕翔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宋燕翔於100 年3 月15日入監,於101 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燕翔前有違反森林法之科刑紀錄,被告郭志鴻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刑案紀錄,被告2 人之素行均難稱良好;又其等2 人均為青壯年人,應可循正當管道謀求生計,竟不思恪遵法令勉力謀事,僅因家庭經濟不良即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野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所竊取之扁柏數量為10塊,總重為162 公斤等犯罪情節,暨衡被告宋燕翔為國小畢業,前曾做過水泥工、送貨員等工作,共有7 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年約3 歲現與其及同居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志鴻為國中肄業,前曾做過汽車維修工作,目前與懷孕中之太太、4 歲之子女及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宋燕翔、郭志鴻所竊取之扁柏10塊,市價35,200元,扣除生產費用393 元後,原木山價為34,807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1 份在卷可證(他字卷第5-11頁),是其贓額即應依34,807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在贓額之10倍( 348,070 元) 及20倍( 696,140 元) 之間,參酌被告2 人上揭量刑事由,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用以搬運本案扁柏所用之車輛,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鋸1 支、手鋸2 支、無線電1 支、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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